中国家族企业为何“短命”?(科技日报,2012-1-4) 首份《中国家族企业发展报告》日前由全国工商联、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家族企业研究所、中山大学中国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和李锦记家族联合发布。报告指出,我国共有790万家的民营企业,占企业总数70%以上,其中大多数是家族企业。据统计,2010年底,我国2063家A股上市公司中,民营企业上市公司达762家,家族企业在上市公司中比重达36.9%。 一份调查显示,1990年前后民营企业平均寿命仅为3—5年、60%以上企业在创办后不到5年就破产或倒闭,与之相比,近年来民营企业寿命逐步提高,在2010年约为7年,但与日本企业(会社)35年的寿命相比,差距甚远。 我国一些家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相对于现代大型企业、外资公司、跨国集团均不同程度地表现出家长式粗放型管理、家族成员争权夺利等问题,还暴露出保守、任人唯亲等弊端,尤其是部分“富二代” 成为“负二代”,已成了家族企业的“负资产”。 一些家族企业在传给谁、如何传的问题上依然缺乏明晰规划。调查发现,约44.3%的企业主表示目前没有考虑交班问题。在已考虑的家族企业中,多数希望能由家族继续保持对企业的控制权,约45.4%的企业主表示希望子女能直接管理本企业,还有19.33%的企业主打算让子女继承企业股权,“子承父业”的内部传承模式仍是主流。 但企业主们强烈的家族传承意愿恐怕会被泼上一盆冷水。调查数据显示,只有16%的企业主子女愿意接班,当然也有一部分企业主不愿意交班。将子女接班意愿和父辈交班意愿做契合度进行比较,超过3/4的家族企业在交接班问题上还没有达到统一。 根据案例分析,为了企业的持续发展,家族企业的成员该如何进行退出。
DIC公司的收购战略日本油墨化学隔夜公司(即DIC)自创业以来,以国际眼光从事经营,历经三代领导,继承了“世界无国界”的经营哲学。他们提出了主要产品——印刷油墨要控制世界市场30%的远大目标,并不断向这个目标迈进。DIC打入发达国家的时候,已经考虑到收购已建成的当地优秀企业,效果最佳,风险最小。该公司于1979年以7200万美元(当时约合140亿日元)收购了美国PNM公司,这个金额的规模大体相当于当时DIC一年中设备的投资额。PM公司在胶印PS版生产技术和相关领域的技术开发能力方面,特别出色。DIC断定,如果由自己来开发这些技术并使之企业化,至少需要10年的时间和200亿日元的投资。DIC充分估价了这种出色的技术,围绕收购PM公司,DIC与法国头号化学纤维厂家LP公司之间,展开了国际性的股份公司公开收购大战。股份公开收购大战之初,PM公司的股票市场价格为每股13美元,后来涨到原来的2倍左右,最后被DIC公司以每股26美元买下。因此,有人认为买贵了。然而PM公司除了拥有出色的技术能力外,还是一个在美国有3个工厂,在英国和德国各有1个工厂的跨国企业。DIC公司因此得到了5个在发达国家的生产厂点,还得到了原来没有掌握的PS版生产技术。DIC为了筹措收购资金,以全球性眼光,采用低息的瑞士法郎,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筹集到了100亿日元。7年后的1986年,DIC又用5.5亿美元(当时折合780亿日元)收购了世界头号印刷油墨厂家美国的SK公司,对于这次大型收购,公司最高层领导的商谈起始于1985年的夏天。当时的SK方面表示:能卖6亿美元就行。当时日元和美元的汇率为250:1,所以这是一笔1500亿日元的大买卖。而另外,DIC想用3亿~3.5亿美元买下来,所以双方谈来谈去差别很大,颇费了一些时日。可是,1985年9月西方五国市场协会达成以后,日元急速升值。到1986年6月左右,日元和美元的比价达到158:1,于是双方以5.5亿美元(约合870亿日元)取得了一致意见,DIC收购了SK公司。收购SK公司是当时日本历史上规模最大的海外大型收购,正是由于日元的几次升值促使了这次收购。它作为一个充分发挥日元升值有益效应的无国界战略的事例,颇受世界瞩目。DIC收购所用资金的大部分,是靠在伦敦发行的2.5亿美元附有股份收买权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筹集起来的,其实际利息只有2.1%。通常,靠贷款搞这样大宗的收购后,企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会因沉重利息负担而影响收益能力。然而,DIC通过低息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来筹集资金,避免了利息负担过重的弊端,成功地发挥出企业收购的优势。■ 问题:(1) DIC公司为什么在开始进行跨国经营时就认为收购当地优秀企业是跨国公司发展最好的手段?收购PM公司成功之处是什么?(2) DIC公司的筹资战略有何优势?
2017年9月,A、B、C、D 协商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A以劳务出资;B、D以实物出资,C以货币出资;A、B、D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C对企业债务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A、B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C、D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经过纠正有关问题后,合伙企业得以成立。开业不久,D发现A、B的经营不符合自己的要求,遂提出退伙。在该年11月下旬D撤资退伙的同时,合伙企业又接纳E入伙。该年11月底,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甲就11月前发生的债务要求现在的合伙人及退伙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D认为其已退伙,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E认为,自己对入伙前发生的债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12月,E向丙公司借款时,在仅征得A的同意后,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给丙公司。 根据以上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1)指出合伙协议约定不合法律规定之处并说明理由。 (2)对债权人甲的请求,合伙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3)假设合伙协议约定只有A和D有权执行合伙事务、B和C无权执行合伙事务,而B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乙公司并不知道合伙协议对B的职权限制,A、D知悉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企业的利益,并明确地向乙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那么,该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 (4)E的出质行为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